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涵盖了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劳动者权益保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个主要内容。
为正确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
第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中标合同外,招标人与中标人就购买建设物业、无偿建设房屋配套设施、盈利、向建设单位捐赠物业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格。一方以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可以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质量标准、工期、支付时间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判决。
第四条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1)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规定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以符合开工条件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如果由于承包商的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延误,开工日期应为开工通知中规定的时间。
(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实际进入施工现场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中载明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并结合开工条件是否满足的事实。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的工期延长,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等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延长的确认,但能证明承包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工期延长,且延长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延长工期的,视为不延长工期,按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延长工期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反诉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验收的,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至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90天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后两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施工合同。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承包人因客观条件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导致招标工作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筑工程订立的多个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一方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终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一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诉讼前,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和人员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诉讼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缮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经解释,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不缴纳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在一审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中认为需要申请鉴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和鉴定期限,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以当事人未经质证的争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以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以装修工程价款优先补偿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补偿建设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的逾期支付。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承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不享有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所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在所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对发包人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