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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区别和联系,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和区别

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区别和联系,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和区别

第一定律和第二定律的起源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最受诟病的一点就是其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招标投标法》颁布于1999年,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后期的起草和推进。据一位参与《招标投标法》起草的学者介绍,之所以出台,是因为“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集中在招标投标上,所以先制定了《招标投标法》”。因此,这部法律主要是为了规范工程建设中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年后,由财政部起草并推动的《政府采购法》颁布。现实中,这部在法律上占主导地位的《政府采购法》与之前的《招标投标法》存在矛盾。虽然法律中的采购项目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仍按照《招标投标法》进行。2004年,财政部发布18号令,规定了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管理办法。所以把购买者分为两部分,监管标准不同,违法标准也不同。

以监管为例。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但是在招投标法中,这个权力是分布在各个部门的,是自我监督,自我管理的。《招标投标法》其实是一部程序法。“重点是招标和投标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公共采购涉及部门原有的行政体制。它是一种分散的管理体制,因此也是政府各部门更容易接受的方式。”

在实践中,把握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法律规定的差异是正确实施采购的关键,也是维护供应商和供货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前几天笔者接到一个关于投标的咨询。某国企进行设备招标,进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后,合格投标人还剩两个,招标人宣布投标无效,重新招标。招标人的做法合法吗?根据招投标法是违法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但根据《采购法》规定合法的,《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否决投标: (一)符合专业要求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的;第三十七条取消招标后,除取消采购任务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及第二定律的应用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第一,我国所有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受《招标投标办法》管辖,该办法规范所有的招标投标活动;二是招标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政府采购。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款资金视为财政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同时使用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不能分别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七条政府采购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标采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他方式的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相关的装修、拆除和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和材料;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服务是指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这是《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规范的是用财政资金进行的采购。从规定中不难发现,政府采购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但应执行采购政策。

政府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其他货物时,适用《采购法》,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就招标投标活动而言,《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特别法,应当比一般法更好地适用。《采购法》的规定从法律角度看不合理,实践中也必然不一致。

第三和第二项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由于这两个法律在适用上经常发生冲突,因此在实践中把握这两个法律的不一致是有意义的。

1.采购机构不同:《政府采购法》第七条将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确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条例》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或者分部门进行集中采购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自行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没有限制,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可以开展招标代理活动。

2.采购方式不同:招标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不招标三种方式;《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五种采购方式。

3.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要求不同:《招标投标法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一致。指定媒体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国内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4.《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可以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允许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或者明确修改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天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取得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天或者15天的,招标人应当相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5.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有不同的要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的任何异议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天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招标活动应当暂停。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交易结果损害其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6.《招标法》规定,技术复杂的可以进行两阶段招标,但《采购法》没有两阶段招标的规定。

7.关于废标的不同规定:《招标条例》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允许开标;招标人应重新招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第四十二条《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

(1)符合专业要求或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的;

(二)有影响采购公正性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无法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化,采购任务被取消的。

投标被拒绝后,买方应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取消招标后,除取消采购任务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8.投诉与处理程序不同:《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要有明确的要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异议进行答复的期限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如需检验、测试、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采购法》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采购人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交易结果损害其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询问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书面通知该供应商及其他相关供应商,但答复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凡怀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投诉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否决投标的不同情形:有《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

(二)投标联合体未提交联合投标协议的;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备选投标文件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确定的最高投标价的;

(六)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10.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有不同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取消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未能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将被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价格、质量、履约期限等,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在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

《政府采购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以支票、汇票、本票或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如果投标人未能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其投标将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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