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号(2004)普民二(商)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点有三点: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损坏原因?3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另外,货损不属于自然灾害,另一种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者托运人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装订包装不当造成的。根据相关政策、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现将本案基本事实概述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承运人对运输途中设备的任何损坏负全部责任;接受货方委托办理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02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标的为“200吨吊车”。被保险人是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履带式起重机运至济南钢铁厂。
11月3日,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货物和运输双方均派员检查,发现吊车吊臂磨损,并出具了“货物运输收据”。(原告在证据附件3的会签记录第6行提到了这张收据)并确认货物的以下部分因运输和装订而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发货人、承运人、日本供应商和进口商检查了现场,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磨损严重报废。其他7根腹杆磨损严重,需要修复。剩下的需要用油修复。同时确认运输过程中存在磨损(原告证据3)。
2003年6月,发货人收到原告赔偿款130722元(原告证据)。
1.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在途货物没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无法投保运费保险;运费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其标的物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所造成的财产及相关利益。承运人对在途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但是,承运人应当对其运输的货物负责保管和照管,并对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责任保险是指依法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0条)。所以可以投保货物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但他向保险人投保了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它事先知道它只能代表所有者投保。与货主签订的汽车运输协议第一条约定接受货主委托,负责货物保险。并已提前向车主收取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在途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没有保险利益,原告在本案中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第12条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法律认可的利益。
就运费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的所有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权利相关的其他权益具有可保利益。然而,承运人只对运费中第三方的责任有保险利益,而对货物本身的产权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在运费保险中没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运费保险而非运费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货主的保险代理人,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不是承运人,承运人仍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只有车主才能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由于货物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运输合同约定,设备在运输过程中的任何损坏,由承运人负全部责任(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在理赔后可以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最终,承运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了损害赔偿,保险人可以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第4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的保险代理人,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都不能通过运费保险保障自身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自行投保,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为其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2.本案中的货物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捆扎不当和包装不当造成的。
装订不当和包装不当都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下相关证据证实了本节中的事实。
(1)承运人与货主于2002年11月3日签署的货物运输收据确认书;因装订等原因(被告证据1);
(2)11月7日的会签记录承认会议签了:货物运输收据。确认:7200吊车吊臂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磨损;发现7200起重机的13个臂在运输过程中有21处磨损(原告证据3);
(3)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运输的货物因贵司原因受损。(原告的证据);
(4)2003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原告证据6);
()2004年2月4日,原告致函进口商,承认在运输过程中发现7200履带吊臂多处磨损。(原告的证据);以上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货物的损坏是由于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坏原因不是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保险除外责任。
捆绑不当显然是承运人的责任。检查第十一条:承运人的责任:货物应捆扎牢固,遮盖严密。第五十九条货物在装卸作业完成后,需要用篷布捆扎的,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盖紧、捆扎牢固;保单规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被保险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是托运人的责任。第十六条和第三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以一般方式包装,并且应当以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方式包装。第11条和第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除外责任。
3.这种情况下的货物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条款是:1994年。它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保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本质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是由于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在保险范围内。
本案中的综合保险条款不同于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一切险,其中被保险人只需证明货物因外部原因受损,前者的举证责任属于索赔人,即原告承担证明货物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受损的举证责任。仅仅证明货物受损是不够的。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损害是由所列风险造成的。反之,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由承运人造成的,即捆绑不当。
该保险的基本风险包括所列的五种情况,但不包括运输过程中损坏的情况。只有当货物损坏是由所列风险之一造成时,保险人才根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包括综合险中所列的四种情况。同理,只有当货物的损坏是由所列四种情形之一造成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反,除外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包装不当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无可争议的是,本案中的货物损坏不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损坏不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相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不适当的捆绑和包装造成的。但包装不当、捆绑不当,无论是托运人的过错还是承运人的过错,都是保单条款中明确规定的保险除外责任。除责任外,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是因为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即使原告代托运人办理了保险,但货物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和包装不当造成的,既不是基本险,也不是综合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从损害责任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依法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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