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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合同和海上雇佣合同,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审限

海难救助合同和海上雇佣合同,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审限

救助方: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法定代表人: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地址: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邮政编码: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电话: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救助方: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法定代表人: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地址: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邮政编码: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电话: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本海难救助合同由上述各方于_ _ _ _ _ _ _ _ _ _年_ _ _月_ _ _日订立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的船长(或船东)

第一条救助方应当以谨慎的态度救助船舶和/或其货物、货物、燃料、材料和其他财产, 被救助船舶和/或其他财产被交付到前款规定的地点后,被救助方应当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移交要求; 如果不及时接受,被救助方应当对非救助方过错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条被救助方应当与救助方充分合作,包括取得进入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场所的许可;救助方应当合理使用船上的机械、装置、设备、锚、锚链、材料和其他附件,但不得无故损坏、遗弃或者牺牲上述物品或者其他被救助财产。

第三条在合理需要时,救助方有义务向其他救助方求助。

被救助方或者船长合理地请求其他救助方参加救助作业的,救助方应当接受,但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四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方、被救助方和船长都有义务采取谨慎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条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救助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救助救助对象并取得结果(包括部分结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没有取得成果的人无权获得援助补偿。

第六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不得向被救助人员索取报酬,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合理份额的救助款项。

第七条确定救援奖励,应当体现对救援行动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残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效果;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花费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施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援设备的备用状况、效率和价值。救助报酬的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残值。

第八条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变得必要或者更加困难,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报酬。

第九条救助方对具有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其货物的救助报酬低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获得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实施前款规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增加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如果根据本合同第15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适当,并考虑到本合同第7条规定的各种因素,可以裁定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的总额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100%。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使用救助设备和人员的合理费用。救助费用应根据本合同第7条确定。

(8),

(9),

(十)第项规定的因素。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所有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根据本合同第七条可以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才能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与救助报酬的差额。

因救助方过错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为了保全救助方应得的救助报酬,在救助作业结束后,根据救助方的要求,被救助方应当在十四个银行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提供满意的担保。

船舶所有人及其雇主、代理人应当尽力使船舶所有人在被救助货物返还前,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报酬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担保之前,未经救助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移离救助作业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救助方有理由认为被救助方将违反或者企图违反本款规定的,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上述担保金额应包括利息和仲裁中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在可以适用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根据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

第十二条如果在本合同签订前,被救助方或船长没有明确而合理的制止,并且救助方已经向遇险船舶和/或其货物、运费、燃料、材料和其他财产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务,则本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此类服务。

第十三条本合同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及其货物、运费、燃料、材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签订,各所有人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救助报酬的数额由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价值占总救助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每一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和(或)特别补偿,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七,

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应由各方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以及根据本合同签订本合同的救助方和/或被救助方之间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_ _ _ _ _ _ _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其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根据救助方的请求,在合理的条件下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预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根据仲裁庭上述裁决预付的金额应从被救助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中扣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及根据本合同进行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七条本合同前言中所列的名称、地址、传真号、电传号和邮政编码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否则,所有信件、文件等。按此地址邮寄和按此号码发送的传真和电传,经过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合理时间后,应被视为已经送达。

救助方(盖章):_ _ _ _ _ _ _救助方(盖章):_ _ _ _ _ _ _ _

法定代表人(签字):_ _ _ _ _ _ _ _法定代表人(签字):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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