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关于发布《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关与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保护方面的联系与合作,海关总署与中国专利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请跟随他们,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
海关总署_中国专利局
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有效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作如下规定:
已经向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持中国专利局的证明,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发明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权的终止;
(四)专利权被继承、转让或者赠与的;
(5)专利的许可变更;
(六)海关总署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变更。
二是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并应海关要求,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簿,提交海关或者专利权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中国专利局指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文件。
三。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根据《条例》的规定将侵权纠纷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向进出境地海关采取保护措施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前款所列侵权纠纷,适用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四、根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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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对海关扣留的涉嫌侵权货物进行调查时,应当作出构成侵权或者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进出境海关可以根据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作出放行或者没收货物的决定。
5.在处理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海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海关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时,可以要求当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协助对该货物的侵权行为进行技术判断,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对于作出的技术判断,应当出具技术判断书。
七。本规定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8.本规定由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19年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