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14日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根据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示范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等33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的内容进行修改,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权限。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知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的需要,可以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超过三年未被认定的,无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五条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区域;
(2)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最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外(地区)的销售量和销售区域;
(四)商标广告;
(五)该商标的最早和连续使用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和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造成《商标法》第八条第九项所述不良影响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对恶意注册没有时间限制。
第九条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驰名商标注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本规定应当适用。
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应当考虑驰名商标的独创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将商标谎称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描述]1998年12月3日
【标题】全文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集中修订。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将商标虚假称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