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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合同条例,云南省村集体经济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合同条例,云南省村集体经济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管理和监督集体合同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达成的书面协议。,由双方平等协商订立。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以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和帮助职工通过平等协商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3)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利益;

(六)职工教育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企业或者企业职工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各方应指定另一名书记员负责谈判过程中的书面工作。

职工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同意。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谈判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是职工和企业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委派的,应当书面委托代表。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引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代表,职工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选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选举产生。

员工和企业双方可以平等协商聘请顾问。

第八条谈判代表一经产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任期相同。如果代表因故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

职工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要求。

第九条企业应当保证谈判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谈判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责所花费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劳动合同期限内,除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不得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或者职工出席,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全体代表或者职工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取得的集体合同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第十二条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抄送当地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3)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核时应当听取当地工会或者同级产业工会的意见。

审查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另行协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得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兼并,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出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职工一方或者企业要求续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三条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协商不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未执行劳动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企业或者职工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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