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各级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二条企业在招聘员工、培训员工、晋升员工时,应当坚持男女员工机会平等;
第三条企业坚持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条企业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纳入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并同步实施;
第五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女职工保护实施规定
第六条女职工经期保护
1.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应当临时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
2.女职工患痛经,经医疗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经期可以休息一天,算作工作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孕期保护
1.对怀孕的女职工,企业不得以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岗位和工资;
2.企业不得延长怀孕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上夜班,在工作时间内给予适当休息,其工作量相应减少。
3.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相应的工作量在工作时间内定额扣除。
第八条女职工的生育保护
1.正常分娩的,给予90天产假(含1天产前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天。
2.怀孕12周(含)以内流产的女职工产假为1天;2周以上16周以下(含)流产的产假为30天;6周以上2周以内(含)流产的产假为42天。
3.产假期满,企业应当让女职工恢复原工作岗位。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期间的经济待遇;
第九条哺乳期女职工的保护
1.哺乳一岁以下婴儿的女员工,每个工作日应有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扣除相应的工作量。
2.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护士不得上夜班、加班或从事哺乳期间禁止的劳动。
第十条企业参加“生育保险”。
妇女因计划生育手术、分娩或流产,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医学证明后,企业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津贴和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
企业收到拨付的生育津贴和相关保险费用后,应按规定及时发放给职工。(女职工生育保险以外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统一报销办法。)
第十一条不属于“职工生育保险”范围的女职工,由企业承担。
1.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女职工怀孕,在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分娩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2.产假期间,应当在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约定产假工资,产假工资不得低于县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每年支付女职工妇科检查费用;并确定负责人,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十三条其他特殊保护。
1.三八妇女节,如在工作时间,女员工放假半天。因单位原因必须上班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2.企业为女工提供更衣室、浴室和厕所,并确保清洁卫生的环境。
第三章工会对女职工和女职工组织的保护
第十四条企业制定和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女职工需求,开展素质教育流动课堂活动;
第十六条企业支持工会中的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与企业相当。女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参与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的全过程。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
甲方首席代表:乙方首席代表。
(签名和盖章)(签名和盖章)
日期年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