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1)项目和
(六)申请再审的规定。
申请再审请求:
2.改判支持朱立斌要求宝业公司承担继续治疗工伤的费用,直至工伤医疗终结。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1)原审故意回避重要事实,隐瞒真相。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判,称为“查明事实”。
(2)朱立斌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指高压氧舱康复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在双方约定的手术住院范围内,不重复计算,而是未达成约定的部分。(有可计算的住院日期,代理人朱连琴在协议书签字中特别注明可以核实)。最初的审判被故意混淆。
(4)2000年3月20日,宝业公司决定第二次停工,自2000年3月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2000年9月12日支付给朱立斌的,没有协商一致。原审故意隐瞒(证据有经济补偿协议,建行存单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朱立斌仍在工伤医疗期内。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是朱立斌自愿接受的,也不是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包括疾病证明和未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原审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2)原审脱离事实,颠倒是非,逃避法律,混淆责任。
(2)原审在协议中隐瞒了朱立斌代理人朱连琴签署的“不提供高压氧”特别说明以及高压氧舱治疗阶段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按实际时间计入协议的事实。原审称“协议已履行”,但没有支持朱立斌主张高压氧舱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餐费、交通费,明显有失偏颇,有失公允。
(4)朱立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理由有六:一、在朱立斌工伤复发确需治疗后,宝业公司不会或不愿申报工伤复发认定手续。二是未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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