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原告:××(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职业、住址等。)
被告:××(单位名称一定要清楚);
法定代表人:XXX。
请求:(列举主要起诉请求,如请求法院撤销某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述案件的经过和起诉的理由和理由)
我在此传达
Xx人民法院检察官:
附上Xx年月日:
十份证据(证据清单)
行政投诉(1)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号码是1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设在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为XX。其职务是村主任。
要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X决字〔2013〕第166号)
2.判令被告恢复审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用原告村约100亩耕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XX市XX区小房村征收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字[2013]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认为,征收XX市XX区小房村耕地是事实行为,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原因如下:
1.XX市XX区XX街道XX村委会发布的三份公告明确表示其正在实施的征地行为为“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委会的印章,可以充分说明问题;但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贸然认定三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这是一个不明确的事实。
二。XX村设立了“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全部由政府承担。小房村委会为其组织发放了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元。如果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委会哪来这么庞大的资金?
综上,被告X决字[2013]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在此传达
XX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投诉(2)
原文:邓春香1996年出生。汉族,居住在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新。
电话:* * * *
原文:肖金莲,女,193年出生。汉族,居住在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新。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田心。原告肖金莲的丈夫电话:* * *
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经营秩序向原告征收菜地(基本农田)2.7亩,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蔚县南安镇新民村,上世纪70年代是这个镇唯一的农业村。它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是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属的第14村民小组是该村村民小组之一。上世纪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划定为西华山、荡坪、漂塘、夏龙四大矿山和全市居民的蔬菜基地。1997年,大余县人民政府将该区域列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详见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2012年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亩菜地(属于基本农田),属于大余县新民村14村民小组。这片土地位于本群的小地名“山脊”。
2003年,被告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举报“2003年江西省大余县第四批城镇土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31亩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原告的2.7亩菜地(其中原告邓春香的菜地1.9亩,肖金莲的菜地0亩)。被告在本批申请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时,未履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3号)文件精神,从一开始就虚报本批征地预征用材料,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召开新民村14组和农民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权属单位(村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布“征地”程序和土地用途,不与土地权属单位(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征地协议,在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用地征用农用地法定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审批。
同时,被告在未获得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正式批准的情况下,依据内部行政审批的《申请书》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菜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是菜地,属于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属于国家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征用此类耕地需要主管机关的正式批准,被告未经主管机关的正式批准(实际上被告直到2014年3月31日才获得主管机关的任何正式批准),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公布“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更何况,不可能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听证的权利。被告的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土地征收”行为,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极大侵害,其经营的土地遭受毁灭性破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2013年9月3日凌晨,房地产开发商夏某趁人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和大型铲车连夜将原告和菜农种植的蔬菜连根拔起,并开挖建筑地基,造成菜地永久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擅自征用原告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我在此传达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签名):xx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