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类物:谁能解释一下民法上“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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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陶老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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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谁能解释一下民法上“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

简单的讲种类物就是可以被替代的物,比方讲我把你的100元钱搞丢了,但如果我把你的一件祖传的东西搞丢了,你就不可以让我在赔你一件同样的东西,只能赔钱或用别的东西补偿你。

2.什么是种类物?

种类物: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物可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是与种类物相对的一个法律概念。种类物其指性质、种类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物。

3.民法上“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是什么?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

4.有哪些东西是特定物?哪些是种类物?

一、种类物和特定物概念A.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B.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种类物在交易时,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2、种类物和特定物区分的法律意义A.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种类物。B.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

5.民法中种类物和特定物各自有什么的特点特征

一、种类物和特定物概念A.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迅某书手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B.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吨煤、20公斤大米等。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2、种类物和特定物区分的法律意义A.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货币借贷等。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因为所借之物或钱已被处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种类物。B.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法 律教育 网C.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6.帮忙举例说明一下: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是民事流转中依种类、品质数量确定的物。只要属于同一种类,都能满足当事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种类物常为可替代物。特定物是依照物的个别特征来确定的物,特地不一般是不可替代物。种类物如:最常见的种类物就是钱。特定物一般包括两种:其一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物,其二是经过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如商场内的自行车经过顾客家的选择后,选中的一辆就成了特定物。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的意义在于: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标的物为种类物,债务人不能免除履行责任。买100吨大米,卖方不能因为已经准备好的大米被盗而免除责任,需另外提供一百斤大米。特定物之债则不同,在履行前若发生标的物损毁灭失,债务人可以免除履行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就可以。

7.什么是特定物与种类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哪?

对于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意义问题,存在两种误解:①前苏联1922年民法第66条规定,依照出让人和受让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对于特定物,从订立合同时起,对于种类物,从交付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故在苏俄民法理论上,种类物、特定物之分,关系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前苏联1964年民法第135条,以及1995年俄罗斯民法第223条不再根据种类物、特定物而异其移转时期,此后其学理上也不复将此种分类与所有权移转联系起来。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与后来之立法例相同,并未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而异其所有权移转时期。然学理上仍执苏俄之旧说,我国对物之所有权依法律行为而移转时,主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须交付始得移转之动产也好,须登记始得移转之不动产也罢,依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其系以种类物抑或特定物而参与交易,均不影响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这一点必须明确。②前苏联民法学说曾认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应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如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仅由于特定物而产生;金钱借贷合同则仅由于种类物而产生。此亦种类物与代替物、特定物与不代替物相互混淆之说,甲出租私家车与乙,此车既是不代替物,故乙于租期届满,此车亦为特定物,倘订约后交付前甲车即已毁灭,法律上遂发生不能履行之问题;

8.请问谁能解释一下什么是特定化的种类物?

特定化的种类物叫特定物,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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