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落户政策户口迁移细则,铜陵市户口迁移落户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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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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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落户政策户口迁移细则,2018年铜陵市户口迁移落户政策规定

铜陵市户口迁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2015〕53号)精神,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人口的合理流动,根据户口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以合法稳定住所或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的户口迁移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包含以下种类: 

(一)本人或直系亲属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或公寓; 

(二)保障性住房; 

(三)在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满6个月以上的住房或公寓; 

(四)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 

(五)持有拆迁安置协议的回迁安置房; 

(六)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的住房;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性稳定住所。 

第五条 本市内(不含枞阳县)户口迁移的,合法稳定住所放宽至借住的住房或公寓、实际居住的商业用房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包含以下种类: 

(一)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 

(三)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稳定就业。 

第七条 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户口迁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居民需要据实出具居住等情况证明。 

第八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个人原因按规定可以办理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的,提交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的房屋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 居民户口登记的内容只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涉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优抚安置、土地承包、征收安置、计划生育、教育等事宜,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市外户口迁入 

第十条 凡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或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本人、配偶及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十一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的成年居民,可以申请其配偶、子女、父母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随军家属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市居民,可以申请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孙子女、未成年外孙子女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十三条 本市现役军人因入伍户籍被注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其配偶、子女、父母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近亲属经公证处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此条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引进的专业人才、专业技能人员或者其他紧缺人才,提供人才引进相关证明材料或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含技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凭提前入户通知书,可以先行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或社区登记集体户。 

第十七条 已在我市工作的外地大中专(含技校)毕业生,凭单位录用手续或就业协议书(应届生)或劳动合同(非应届毕业生),可以申请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含二手住房或公寓)或商业用房的,准予拥有房屋合法产权者的近亲属1—3人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购房配套奖励户口一次性办结。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经有关部门验资核实,每投资折合人民币10万元,可申请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或1名企业职工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一次性投资额经验资核实后的指标一次性办结。 

第二十条 凡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可以申请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一条 凡自愿到边远贫困地区投资、投劳承包地、荒山的人员,经当地政府同意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申请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就业的流动人口,获得县(区)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以申请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三章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二十三条 市辖铜官区、义安区、郊区城乡居民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迁移户口,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二十四条 居民离开户籍地到本市范围内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夫妻、子女、父母间迁移户口的,经户主同意后,申请人可以迁移户口。 

第四章 户口挂靠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本市落户条件但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持有房产权证或不动产证的住房)的居民户口。 

第二十七条 本市居民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挂靠亲戚朋友处,或挂靠社区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社区集体户,可参照家庭户进行管理,发放居民户口簿,户别为“居民集体户”。 

第二十九条 户口挂靠社区集体户的居民,每年12月份应主动到派出所进行信息核对。 

第五章 出生登记 

第三十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一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等相关材料,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设立以社会抚养征收票据等前置条件,取消计划外入户证明等计划生育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规定及时将出生入户登记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申报户口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对证明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不再出具户口迁移证或户口准迁证,在迁入地公安机关直接申请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按人民法院判决结果,随抚养权人办理户口迁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事项时,“职业栏”不再标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八条 直系亲属仅指:配偶、子女、父母。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依照本办法办理的户口迁移,子女可以放宽至女婿、儿媳;父母放宽至岳父母、公婆。 

第三十九条 因公民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造成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做出户口登记决定的公安机关撤销户口登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户口或出具相关证明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枞阳县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县内户口迁移政策,2020年前实现与市辖三区政策统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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