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低保户申请标准及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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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扬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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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扬老师

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困难居民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省政府《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巴中市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保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域内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本地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开展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计生、扶贫、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及时提供低保申请家庭相关比对核查信息。

第四条低保制度遵循法定赡养、抚(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相结合,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与劳动自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五条低保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其调整幅度应不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同时考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等因素。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建立健全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启动价格临时补贴,以保障低保对象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第七条对低保家庭中的城市“三无”人员、重病患者、重度残疾者、困境儿童、在校大学生、70岁以上老人等特定对象,给予低保分类调节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持有巴中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五)非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扶)养人员,认定为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或拒不接受调查的;

(二)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劳动的;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四)参与吸毒、嫖娼、赌博、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子女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七)非因拆迁、征收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的;

(八)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假象的;

(九)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可以参照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或户籍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和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抚(扶)养费,按照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相关人员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区)民政局,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就业、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邻里访问。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专账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区)民政局于当年12月提出下年度低保专项资金预算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低保补助金额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分类调节”补助资金随同低保补助资金一并发放到户。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应缴款、应偿还贷款等,不得替代其他救助项目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局、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组织开展调查复核。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对已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在固定的政务、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示。公示中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县(区)民政局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在政务大厅、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进行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县(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低保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采取通报、诫勉、组织处理或组织调整、纪律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三十六条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由有权处理部门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经达到当地低保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乡镇(街道),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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