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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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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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适当调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根据各行业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条 根据工伤风险程度差异,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行业风险分类及行业基准费率如下:

一类行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

二类行业: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

三类行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2%。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的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年度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所需的专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为应付重特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县(区)每年从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中提取 5 %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按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患职业病确认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24小时内;

(二)重伤的3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7日内。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五)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职工,按照有关管理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纳入统筹前该部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的标准由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

(六)用人单位已按《自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府发[1997]110号)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其旧伤复发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清算后,按本办法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具体清算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按规定进行清算前该部分职工旧伤复发的费用,由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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