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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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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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老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市管理、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农业、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

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

犬只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四)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小汽车及候车场所;

(五)城市广场、公园、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限养费。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的或未带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活动场所影响居民生活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指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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