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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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扬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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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扬老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许可;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对犬只的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和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负责指导、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全民参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分流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许可

第十一条【分区域管理制度】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区域管理规定】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三条【数量限养规定】严格管理区内许可饲养普通犬只的,一般每户限养一只,最多不超过两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四条【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养犬许可】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条件】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养犬知识;

(三)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申请养犬许可不得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禁养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许可材料】办理养犬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

第十八条【许可的变更、注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外来犬只许可】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

第二十条【智能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服务场所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和取得养犬许可;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单位和场所;

(六)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獒犬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出行规范】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只体重不满20千克的,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20千克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放任饲养、经营或者管理的犬只经常发出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危险犬只品种】本条例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畜牧)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过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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