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
王新老师
分享

王新老师

2018年哈尔滨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收留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热搜

2877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