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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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扬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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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扬老师

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市容环境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模式】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本市市区二环线范围内(东至二环东路、西至二环西路、南至二环南路、北至二环北路)、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中心镇、金华山旅游经济区是否纳入重点管理区?)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类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负责捕杀狂犬、野犬。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和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负责养犬审批、违法养犬行为查处和犬只收容所的管理。未成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养犬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大型犬、烈性犬的初审,捕杀违法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危险犬只。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免疫、检疫、诊疗,犬类免疫证的核发以及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

第七条【养犬许可】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许可、年检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其它疾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另一种方案:本市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养犬资格】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请养犬。申请人须凭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养犬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每户可饲养一只。

单位申请养犬的,必须有专门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大型犬、烈性犬的限养】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一般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内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可以饲养大型犬或烈性犬。饲养单位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养犬主管部门审批。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养犬免疫及许可】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15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养犬许可证》。养犬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养犬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养犬人在年审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养犬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由养犬主管部门发放犬牌。

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养犬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另一种方案(全区域实行许可制度)养犬人应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15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养犬许可证》。养犬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养犬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养犬人在验审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养犬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养犬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养犬费用】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管理区内不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按照重点管理区的标准进行缴费。

残疾人和孤寡老人饲养犬只,可以减免管理费。

方案二(基于全市实行养犬许可制度):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一般管理区内每只犬为300元  ,以后每年度为100元。

一般管理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按照重点管理区的标准进行缴费。

残疾人和孤寡老人饲养犬只,可以减免管理费。

方案三:养犬不收取任何费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均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养犬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和年审;

(二)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三)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携犬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以及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携犬外出时,犬只颈部必须佩戴犬牌、束犬绳,并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十)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十一)经审批饲养的大型犬或烈性犬必须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犬只活动区域】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十五条【犬只诊疗】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且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以及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犬只交易】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养犬主管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犬只收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犬只收容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收容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收容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收容犬只管理】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对送交、被没收和无主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或者采取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置。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八条【死亡犬只处理】饲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机构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死亡犬只,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无害化处理;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违规养犬的法律适用】对违反本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和省内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违规养犬的处罚】违反本规定超限量养犬或者未进行犬只年审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或者捕杀违规饲养犬只。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大型犬或烈性犬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或者捕杀犬只。

对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排专人管理的养犬单位,由养犬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养犬主管部门可吊销养犬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

第二十一条【违反养犬规范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并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犬只。

(一)私自繁衍犬只的;

(二)不按期携犬注册年审的;

(三)携犬外出不挂犬牌或不佩带犬链牵领的;

(四)擅自在占用公共空间搭建犬舍、放置犬笼等养犬物件,损害公共权益的;

(五)擅自携犬进入禁入区且拒不予改正的;

(六)擅自将大型犬、烈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的;

(七)违规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违规养犬后果】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处罚三次以上者,没收其犬只,由养犬主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监管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7月1日施行的《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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